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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蔡阳明与张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阳明,张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蔡阳明,男,1959年8月29日生。被告张眠,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蔡阳明与被告张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阳明诉称,因被告借款不还,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张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当即立下借条、收条合并成一张,并承诺借款于同年5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阳明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张眠应于上述规定的时段内支付原告蔡阳明上述本金逾期还款的利息,该款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