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利、王喜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利,王喜良,林楷东,高明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858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利,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喜良,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林楷东,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高明星,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利、王喜良、林楷东、高明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王喜良、林楷东、高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由被告王喜良、林楷东、高明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高利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3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凭。借款后,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3日按月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利、王喜良、林楷东、高明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由被告王喜良、林楷东、高明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高利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3日还清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由被告王喜良、林楷东、高明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高利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3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凭。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款,欠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利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良、林楷东、高明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喜良、林楷东、高明星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3.85‰,高于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3日按月利率15.90‰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喜良、林楷东、高明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