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段守贵诉被告赵抗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守贵,赵抗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段守贵,男。委托代理人张斌,男,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抗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负责人赵利斌,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女。原告段守贵诉被告赵抗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守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抗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2时05分许,段喜林驾驶晋B870**、晋BDN**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399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赵存生驾驶的晋B537**、晋BQ1**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段喜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存生无责任。事故车晋B870**、晋BDN**挂号重型半挂车,注册所有人为赵抗美,且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55万元。晋B537**、晋BQ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段守贵,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518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74018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9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抗美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答辩称:1、对起诉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2、核实行车证和投保信息后,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评估费、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赵抗美晋B870**、晋BDN**挂号事故车的投保情况。驾驶本、行车本,证明晋B537**、晋BQ1**挂号车系原告段守贵所有,晋B870**、晋BDN**挂号车系被告赵抗美所有,段喜林、赵存生具有驾驶资格。车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证明车牌号为晋B531**半挂牵引车,经评估该车辆损失总额为74018元,车损评估咨询费为3500元。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9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对车辆的保单提出异议称,主车发生事故,所以挂车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由法庭核实原件;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称,是单方委托,评估意见书未对车辆的折旧进行扣除,根据照片看车辆应该是左前侧受损,损失和碰撞不相符,对评估费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称,施救费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施救费发生以后,应该就近维修,二次施救不符合就近维修原则,是扩大损失。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证明被告赵抗美所有的晋B870**、晋BDN**挂号事故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庭后原告补充了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情况,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被告提出应对车辆的折旧进行扣除,经审查评估意见书已对残值进行扣减,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评估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情况,施救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12日2时05分许,段喜林驾驶被告赵抗美所有的晋B870**、晋BDN**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399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赵存生驾驶原告段守贵所有的晋B537**、晋BQ1**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段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存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守贵所有的晋B537**号半挂牵引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额为74018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咨询费3500元,支付施救费9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抗美所有的晋B870**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段守贵车辆受损,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4018元,有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咨询费3500元,有评估咨询费票证实,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9000元,有施救费票证实,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以上三项共计86518元,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84518元由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守贵各项损失86518元。驳回原告段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素英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