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指定辩护人袁晓敏,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邬姝丽,德阳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德阳市区一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廖某某挎包内的现金1863元。在德阳市区二医院对面的公交车站站台下车时,被被害人廖某某和群众抓住,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追回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系聋哑人,综上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德阳市区乘坐一路公交车时,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现金人民币1863元。周某在下车后被廖某某发现并制服,后被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863元已发还廖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涉案被盗钱款发还清单、被害人廖某某陈述、周某系聋哑人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坦白,综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