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阮某华、薛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华,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华,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华、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华、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6时许,在贵溪化肥厂宾馆“老友网吧”,被告人阮某华、薛某合谋将被害人江某伟放在电脑桌的1部iphong6手机盗走。得逞后,被告人阮某华以500元价格将所盗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73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薛某��动投案。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阮某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华、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薛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阮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盗窃手机,只是帮助薛某将盗窃的手机销赃。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6时许,在贵溪化肥厂宾馆“老友网吧”内,被告人阮某华发现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江某伟已熟睡。被告人阮某华即示意被告人薛某将被害人江某伟放在电脑桌的1部iphong6手机盗走。得逞后,被告人薛某、阮某华先后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阮某华以500元价格将所盗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73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薛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贵溪市公安局铜都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阮某华在鹰潭铁路北站广场被南昌铁路局南昌公安处特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江某伟于2015年9月1日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贵溪市公安局铜都派出所、南昌铁路局南昌公安处特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到铜都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阮某华在铁路鹰潭北站广场,被南昌铁路局南昌公安处特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阮某华、薛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阮某华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事实。4、出警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5年9月1日,贵溪市公安局铜都派出所民警接到江某伟报案后,根据被害人江某伟提供的线索,民警在阳光网吧将阮某华抓获,因阮某华拒不供述盗窃手机的事实,将其放回。2015年9月6日,薛某主动投案后,供述了其伙同阮某华盗窃手机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将阮某华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一大早,大概7点多钟,汪吉利米到我家敲门,我还在睡觉,还没开门,我就问他干嘛,他说还钱。汪吉利米欠我1000元,我马上开门,开门后,他拿个苹果手机出来,跟我说:我把这个给你,你再给我五百块钱,把债清掉。我问他手机哪来的,汪吉米利说:是小华(即阮某华)的弟弟拿他老婆的手机抵债的。我怕手机来路不正,再三问汪吉利米手机哪来的,我叫汪吉利米打电话给小华确认一下,汪吉利就放免提打电话问小华,我听到小华说:你放心就是,是我弟弟老婆的手机,没事的。我看了这个手机,看值得,想想汪吉利米欠我的钱也难追回来,就给了他四百八十块钱,把手机拿了。5、未到庭证人曹某扬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1日6时许,在“老友网吧”,阮某华和薛某偷了一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以及当天在阳光网吧碰到汪吉利米后,阮某华把偷得的苹果6手机给了汪吉利米,汪吉利米到李某家把手机抵押给了李某后,将500元钱给了阮某华的事实。6、被害人江某伟的陈���:证实我昨天晚上8点多钟,到贵溪化肥厂宾馆“老友网吧”上网,玩到早上3、4点钟(2015年9月1日凌晨)的时候,我就拼了2个沙发,躺在沙发上睡觉,我的手机就放在沙发边的电脑桌上。直到早上7点多醒来,发现电脑桌上的手机不见了。网管叫老板过来,调取了“老友网吧”的监控,我们看了监控,发现早上6点10分后,被带到派出所的这个人(即阮某华)路过我的边上,看到我的手机,发现我在睡觉,就到边上跟他的一个朋友说了,他的朋友过来,看我睡着了,把我的手机拿走,放到裤子口袋,迅速关了电脑离开了,过了几分钟,被带到派出所的这个人也走了。后来,我怀疑他们到别的网吧去了,果然在阳光网吧,发现了被带到派出所的这个人,我就报案,你们(民警)过来把这个人带到派出所来了。7、被告人薛某供述,证实他和“洋洋”(曹某扬)、小华(阮某华)三个人坐在在贵溪化肥厂宾馆“老友网吧”内最里面上网,早上6点钟(2015年9月1日),有一个上网的人睡着了,桌上放着一部苹果手机,阮某华叫他偷了那个人的手机。得逞后,阮某华将这部手机以500元卖掉的事实。8、被告人阮某华供述,证实他和薛某、曹某扬在贵溪化肥厂宾馆“老友网吧”。到了早上6点15分(2015年9月1日),他告知薛某离他们5、6米远的地方的一台电脑桌上有部手机,好像是苹果6的,薛某走过去将手机迅速放进了裤子口袋内。他告知薛某有监控,薛某即关了电脑离开了“老友网吧”,随后他和曹某扬也离开了网吧。后他通过汪吉利米将手机销赃给李某得款500元。9、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5)1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iphone6(型号A1589)手机价值4073元。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薛某辨认,阮某华是2015年9月1日在“老友网吧”与他一起盗窃手机的人以及薛某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1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老友网吧”的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9月1日6时17分,在老友网吧内,阮某华从江某伟电脑桌边路过,发现江某伟在睡觉,手机放在电脑桌上。6时18分,阮某华回到座位上与薛某交谈,并给薛某指示手机所在位置。6时19分-21分,薛某靠近被害人并将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6时21分-23分,薛某、阮某华先后离开了网吧。以上证据与被告人阮某华、薛某的当庭供述均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华、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阮某华辩解自己没有盗窃手机,而是销赃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薛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建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