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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到庙湾砖厂(负责人刘某某)一厂房内,使用厂房内的铁棒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撬出并用手工锯将电缆线锯断,盗窃约2米长的铜芯电缆线3截(共6米),将厂房地上放置的一台电动机一并窃走,后其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和电动机藏匿到砖厂厂房附近的一处草丛中。次日,段某在庙湾村以50元的价格将所盗得电动机卖给一外地籍收购废品的人。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再次到庙湾砖厂,使用手工锯将电缆线锯断,盗窃厂房地下埋的电缆线2米多,另外又在厂房内盗窃了一个铁齿轮,之后段某将盗窃得电缆线和铁齿轮转移至厂房外面的草丛中藏匿。后被告人段某返回家中打电话叫其表弟王某开车帮其拉些东西。王某驾驶其父亲的一辆五菱之光微型客车来到庙湾砖厂,将被告人段某第一次和第二次盗窃来的物品装到车上。二人开车将盗窃来的电缆线、齿轮拉到了杜交曲镇下石家庄村王某家里。第二天,段某和王某二人在杜交曲村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和齿轮卖给了一个开三轮车收废品的外地人,卖得900多元。段某分给王某350元。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因吸毒毒瘾发作无钱买毒品,便再次携带事先买好的锯条到庙湾砖厂,将放置于砖厂大门口附近的一台变压器用锯条拆开,将变压器内铜芯抽出盗走藏匿至路边草丛里,次日,段某将变压器芯用尼龙袋装上乘坐出租车拉至娄烦县城后卖到娄烦县移民东区敬老院旁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共卖得864元钱。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423元整。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为筹毒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段某连续盗窃位于娄烦县庙湾乡庙湾村已停产停电的刘某某砖厂(湖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三次,即: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来到庙湾村刘某某砖厂的厂房内,盗窃一台电动机后,放到路边的草丛中,然后返回砖厂,使用厂房内的铁棒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撬出,又拿厂房内的手工锯将电缆线锯下3截(共6米多),并在现场剥了一截电缆线的外皮,将所盗电缆线装在一个尼龙袋里,放到砖厂厂房附近的草丛里后离开。次日,段某将所盗的电动机在庙湾村以50元的价格将卖给一外地籍收购废品的人。三天后,被告人段某买了4根锯条,午饭后再次来到庙湾村刘某某砖厂盗窃电缆线,因忘记拿锯条,便使用厂房内的手工锯锯了约2米长的一截电缆线,剥去外皮后放进上次盗窃装电缆线的尼龙袋里,另外又在厂房内盗窃了一个铁齿轮,之后段某将两次盗窃得电缆线和铁齿轮藏匿到砖厂旁边的草丛中。下午5、6点,被告人段某打电话叫其表弟王某开车来家中接自己,王某驾驶其父亲的一辆五菱之光微型客车到达后,段某让王某帮其拉些东西。二人开车来到砖厂旁,将段某两次盗窃的电缆线和齿轮装到车上,拉到杜交曲镇下石家庄村王某家里。第二天,段某和王某在杜交曲村将盗窃的电缆线和齿轮卖给了一个开三轮车收废品的外地人,得赃款900多元,段某分给王某350元,余款段某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吸食。距上次盗窃5、6天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段某因毒瘾发作,无钱买毒品,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锯条再次到庙湾村刘某某的砖厂,将放置于砖厂大门口附近的一台变压器用锯条锯开,将变压器内铜芯抽出后藏匿到路边草丛里。次日,段某将变压器铜芯用尼龙袋装上乘坐出租车来到娄烦县城后卖给娄烦县城移民东区敬老院旁的一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864元后,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吸食。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4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1日,娄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太原市双塔西街桃园南路口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段某、王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段某出生于1994年12月29日,应当负刑事责任。3、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2009年8月3日段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万柏林分局和平路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4月27日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因伙同段某盗窃刘某某砖厂的电缆线和齿轮,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6月26日,刘某某报案称:2015年6月25日发现自己的砖厂(湖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盗。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盗砖厂厂房内外的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4、5点左右,段某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开车去庙湾村接,王某到达后,二人开车来的庙湾砖厂厂房外面的电线杆旁,将草丛中的电缆线搬到车上,拉到下石家庄村王某家里,二人将电缆线的外皮剥去。第二天二人将剥去外皮的电缆线拉到杜交曲村,卖给一个驾驶三轮车收废品的外地人,段某分给王某350元。当王某与段某开车到达砖厂时,猜测电缆线是段某在砖厂厂房偷的。8、被害人刘某某得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中午,庙湾村的刘拴富打电话告诉刘某某,刘某某砖厂库房的门被撬了,刘某某从娄烦赶到砖厂查看后发现电缆线、小电动机被盗,一台小变压器被拆,变压器芯被盗,大电动机被破坏。9、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力变压器、齿轮、电缆、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5423元。1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盗现场提取的三枚烟蒂为段某所留。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砖厂厂房内的情况及地面留下的烟蒂。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2015年6月份去庙湾砖厂盗窃三次,共盗得一台小电机、四截电缆线(约8米多)、一个齿轮、一个变压器铜芯,出卖后得赃款1800多元,分给帮忙拉电缆线的王某350元,余款段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段某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亚静审判员  韩 姣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