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包珺诉林金长、包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珺,林金长,包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包珺,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金长,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包东玲,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包珺与被告林金长、包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长、包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林金长以鳗鱼养殖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6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原借期一年,后改为无期限至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林金长按约付息至2013年3月1日,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金长、包东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金长与包东玲于1984年7月17日在长汀县汀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4日在长汀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林金长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9月1日借款5万元,于2013年元月3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借款20万元。对前述五次借款,被告林金长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张,均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还清本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林金长对第一次借款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0日,对另四次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3年5月11日,被告林金长将2012年5月11日借条收回并就该1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仍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还清本息,并在借条上备注“利息付至2013年2月10日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2012年5月29日的借条中备注“此款延长至2013年7月28日利息同上[借款没期限,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林金长又在另外四份借条上备注“此款未还,无还款期限,直至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存款明细账、转账凭证、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金长欠原告借款,有被告林金长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金长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林金长、包东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包东玲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长、包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长、包东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包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为6000元,由被告林金长、包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兴达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