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执民字第19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何赛艳、岳丽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何赛艳,岳丽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93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钱江新城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宇亮、金志海(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赛艳。被执行人岳丽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执行何赛艳、岳丽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67985.99元,执行费人民币2420元。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何赛艳名下浙C×××××轿车一辆,但未实际查扣,后将其列入高速布控。另查封被执行人岳丽松名下轿车两辆,但案外人对该两辆轿车已设定有抵押权。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何赛艳、岳丽松名下位于良渚镇亲亲家园灵峰坊2幢601室房产。本院通过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93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学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