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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春堂与杨文雷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堂,杨文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堂,男,1967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雷,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春堂与被上诉人杨文雷合伙纠纷一案,杨文雷2015年4月22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春堂偿还109000元及利息。浚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王春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8月25日,杨文雷、王春堂及案外人张光军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永康浴池。杨文雷退伙后,王春堂于2014年12月7日向杨文雷出具了109000元的借据,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将款项还清,合伙人张光军在借据上签名并摁印。后经催要,王春堂未予偿还。杨文雷起诉来院。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文雷在退出合伙时,经与王春堂及张光军结算,王春堂同意退给杨文雷现金109000元,有王春堂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春堂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王春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签字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杨文雷要求王春堂偿还现金109000元,予以支持。因王春堂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将款项还清,故杨文雷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春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文雷现金109000元;二、王春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文雷109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王春堂负担。王春堂上诉称:杨文雷、张光军、王春堂三人合伙经营永康浴池。王春堂提供场地,杨文雷、张光军负责投资,利润均分,杨文雷管账、管钱,王春堂管前期装修,张光军不参与经营。杨文雷将投资款109000元在装修前分批给了王春堂,王春堂分次向杨文雷出具了收据。浴池开业两个月时,杨文雷和张光军要求退伙,王春堂继续经营。杨文雷将109000元的收据交给王春堂,换了一张总条,也就是本案中的借据。王春堂没有区分清楚收据和借据是怎么回事,就在上面签了字。王春堂不在借据上签字,杨文雷就不给财务账本及票据。在三人没有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该109000元应当为共同债务,不能由王春堂一人支付。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文雷诉讼请求。杨文雷答辩称:合伙及出资就是王春堂说的情况,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再合伙经营,杨文雷要求退伙。2014年11月30日,杨文雷、王春堂、张光军及会计对账,对了三天,结果是浴池的所有财产和债务均归王春堂,将杨文雷投资的109000元退还给杨文雷,2014年底前还清109000元。具体的还款方式是周一到周五每天还500元,周六周日每天还15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底前还清。杨文雷就打印好了借据,王春堂说也别每天还了,109000元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王春堂就将借据中的还款方式划掉。王春堂在借据上签字后,杨文雷将所有的账本、票据交付给了王春堂。张光军还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109000元是协商确定的退伙金额,退伙后由王春堂承接经营,应由王春堂归还该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春堂申请证人张光军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杨文雷未提交新证据。张光军证言:张光军是王春堂的儿媳妇的哥,张光军与杨文雷、王春堂曾合伙投资经营浴池。杨文雷将109000元出资分次交付给了王春堂,王春堂应该给杨文雷出具了收到条。2014年11月30日张光军与杨文雷退伙,合伙账目没有清算,现在是王春堂在经营浴池。退伙时,杨文雷要求王春堂出具收据,结果杨文雷拿出来的是借据,张光军也没有在意是否为收据,当时王春堂就在借据上面签了字,张光军就在借据证明人位置签了字。这应该是又打了一张总收条,为何又打总收条张光军不清楚。王春堂质证认为:张光军证言可以证明三人没有进行合伙清算,还在合伙期间。杨文雷质证认为:三人已经进行了合伙清算。尽管张光军的证言部分不实,但能够证明2014年11月30日杨文雷已经退伙,退伙后由王春堂承接经营,对于应退还杨文雷的109000元,王春堂出具了借据,王春堂应当承担给付该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对张光军的证言“张光军与杨文雷、王春堂曾合伙投资经营浴池。杨文雷将109000元出资分次交付给了王春堂,2014年11月30日杨文雷退伙,现在是王春堂在经营浴池。退伙时,杨文雷要求王春堂出具收据,结果杨文雷拿出来的是借据,王春堂在借据上签字,张光军在证明人位置签字。”双方无异议,对此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言,双方有异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证言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王春堂对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109000元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杨文雷持有该借据向王春堂主张权利时,王春堂应当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王春堂上诉称该款为与杨文雷、张光军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合伙未清算的情况下不应归还该欠款。对此,杨文雷并不认可。本院认为从借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该款为合伙共同债务。王春堂出具借据,就说明王春堂对欠款事实及还款约定的认可。王春堂与杨文雷、张光军合伙是否清算,并不能否定王春堂出具借据、承认欠款的事实,也不能成为王春堂拒还欠款的理由。因此,王春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春堂应按照借据约定归还欠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王春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