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11月3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与嵩山路附近一公寓旅馆402房间的租住处,容留裴某某吸食毒品;同年9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再次在其租住处容留裴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吸毒房间、作案工具照片,发破案经过,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