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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黄瑞军、屈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曾用名刘银柱,黄瑞军,屈玲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黄瑞军、屈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刘建国曾用名刘银柱,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黄瑞军,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屈玲霞,女,系被告黄瑞军妻子。原告刘建国与被告黄瑞军、屈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伟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被告黄瑞军、屈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二被告从信用社贷款后还不上,由原告代偿,后再加上几笔欠款,于2006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87980元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于2009年,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7980元并支付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目的:二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证据二:房本复印件一份(达国用2002字第07198号)。证明目的:第一笔借款时二被告把房本抵押在原告处。证据三: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自己贷款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刚开始是二被告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二被告还不上贷款由原告于2005年6月3日代偿65690元,加上尚欠的化肥款3071元,在2006年12月30日连本带利给原告出具了87980元的借条,此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9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二被告同意归还借款87980元,但不同意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对于借款80000元同意归还本金并从借款之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二被告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原告替二被告代偿65690元。2006年12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87980元(包括代偿款65690元、化肥款3071元及其他款项)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9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及代偿款。如果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那么应在对方主张之日给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7980元,对此二被告也同意归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7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利息依法应从原告主张借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二被告同意8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军、屈玲霞归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16798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798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开始;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7日开始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刘建国已预交),由被告黄瑞军、屈玲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伟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师慧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