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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棋与夏志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棋,夏志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05号原告吴棋,男,1993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林凤娥,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侠,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广丰区。委托代理人项育兵,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太保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棋诉被告夏志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凤娥,被告夏志侠委托代理人项育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棋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夏志侠驾驶赣S×××××号小轿车(车上搭载余丹丹、吴棋、吴芳芳、陈志强、夏志渭五人)从广丰区桐畈镇往广丰区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广丰区××都镇××林场路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车速,车辆碰撞到路边的沿石,车辆翻车,造成余丹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吴棋、吴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夏志侠支付。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0,4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志侠辩称,一是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619.74元和现金10,0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了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对原告伤残级别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四是即使有伤残,伤残赔偿金按江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一是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范围是驾驶员本人和非营运车的车主,受益人也是驾驶员和车主本人,其他车上人员不能作为受益人予以赔偿;二是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被保险人驾超载机动车辆的,困车辆超载引的意外事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夏志侠驾驶赣S×××××号小轿车(车上搭载余丹丹、吴棋、吴芳芳、陈志强、夏志渭五人)从广丰区桐畈镇往广丰区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广丰区××都镇××林场路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车速,车辆碰撞到路边的沿石,车辆翻车,造成余丹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吴棋、吴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棋受伤后在南昌大学上饶医院住院14天,花了医疗费15,619.74元,该费用由被告夏志侠支付,夏志侠另支付了现金1万元。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证明,原告吴棋在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416号居住。2015年6月12日,原告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庭审期间,夏志侠对原告伤残级别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仍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夏志侠为其赣S×××××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乐驾人生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险,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公司限额60万元,意外医疗,限额2万元,意外住院津贴,限额1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乐驾人生(君安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单中列明的驾驶人或拥有非营运的机动车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亲属或保单中的列明的其他人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共同被保险人“。第三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被保险人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因车辆超载引起的意外事故而遭受的伤害,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附加意外伤医疗保险B款》第五条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志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中明确了投保人可以是驾驶员或者车主,受益人也是驾驶员或者车主,与本起保险事故的赔偿无任何矛盾。再者是保险公司不进行理赔的理由还有是驾驶员驾驶车辆超载,该保险合同也明确,因为车辆超载引起的意外事故可以拒赔,而本起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驾驶车辆在雨天未降低速度引起的,与车辆超载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5,619.7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0,800元(120元*90天),护理费2640元(88元*30天),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10%*2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667.74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意外身故、残疾”限额中赔偿66,048元,项目:上述赔偿款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外的赔偿额。在“意外医疗费”中赔偿13,615.79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7,119.74元,扣除免赔100元,为17,019.74元,乘80%的比例,为13,615.79元。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9,663.79元。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在浙江长期打工,在浙江办理了居住证,其经常居住地有两处,本院酌情按江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棋经济损失共计85,667.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79,663.79元,由被告夏志侠赔偿6003.95元(夏志侠已支付25,619.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夏志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志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