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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树宝与武广学、武俊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宝,武广学,武俊龙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商初字第95号原告李树宝,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武广学,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武俊岩(被告之子),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武俊龙,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李树宝与被告武广学、武俊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宝、被告武广学及委托代理人武俊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追加武俊龙为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宝、被告武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宝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大棚扣稻苗合同,被告用自家大棚为原告扣稻苗一万盘,每盘3.60元,在2015年5月25日前提供合格秧苗,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9500.00元。到期后,原告只取回合格稻苗6000盘,其余4000盘无法使用。原告为了不耽误耕种,在他人处花7.5元一盘购买3000盘,花5元一盘购买1000盘。使原告购买稻苗多花费13,1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8500.00元,并赔偿损失13,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广学辩称,原、被告签订大棚扣稻苗合同事实存在,给原告扣的10000盘稻苗质量是合格的,但原告只取走6000盘,剩余的4000盘稻苗,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拒不理睬,被告为了减少损失,于2015年6月将该4000盘稻苗低价出售,给被告造成了12,4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400.00元。被告武俊龙未答辩。原告李树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棚扣稻苗合同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签订大棚稻苗的事实,以及有关稻苗质量和交付时间的约定。证据二,收取定金收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收取原告定金9500.00元。证据三、武俊龙录音资料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给原告扣的稻苗质量不合格。证据四、李吉平录音资料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给原告扣的稻苗质量不合格。证据五、证人李树成当庭作证,主要证实2015年插秧时,其为原告到被告家拉稻苗时,看见稻苗有黄的、有死的,啥样都有,所以没有拉就回去了。证据六、证人胡某甲,主要证实2015年插秧时,其开车和装卸工到武俊龙家为原告拉稻苗,有两次因苗不够车没拉走。证据七、王金民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5月28日其卖给李树宝稻苗1000盘,每盘7.50元。被告武广学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闫某某当庭作证,主要证实2015年6月10日左右,其在武俊龙处购买了4000盘稻苗,共计给付价款2200.00元,当时稻苗已缓过来了,底脚有点黄叶子,总体还行。证据二、稻苗视频资料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给原告扣的稻苗质量是合格的。被告武俊龙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武广学对原告李树宝提交的七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其代替武俊龙签订的合同,收取的定金,实质稻苗是武俊龙扣的,与其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没什么意见,认可稻苗有点小毛病;对原告所举五有异议,认为稻苗不都是黄的、死的,有一多半是好的;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稻苗时被告并不知道,任何人均可出类似证据。二、原告李树宝对被告武广学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不知道证人是否购买了被告的稻苗。对被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不知被告在哪里录的视频资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武广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武俊龙为原告利用自家大棚扣稻苗及收取原告定金9500.00元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因被告武广学认可该录音内容为李树宝与武俊龙之间的通话,且对该内容无异议,故对该录音资料证实被告所扣稻苗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该证据其它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所举证据四,因李吉平属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虽被告武广学有异议,认为稻苗不都是黄的、死的,有一多半是好的,但李树成的证言与武俊龙的录音资料可以相互认证,可以证实被告所扣稻苗存在着一定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证明被告所扣稻苗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该证据的其它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六,因被告无异议,但证人胡某乙证实其给原告到被告处拉稻苗时有两次因苗不够车没拉走,没有证实稻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所举该证据证明稻苗质量不合格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七,因王金民的证明应属书面证言,王金民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且其书面证明内容只是证实了原告在其处购买1000盘稻苗,故对原告举该证据证明受到经济损失13,100.00元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武广学所举的证据一,虽原告李树宝有异议,但闫某某的证词证实因其购买稻苗的时间较晚,是2015年6月10日,已过插秧的黄金时期,且当时稻苗存在着一定质量问题,故价格较低,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对被告所举该证据证实4000盘稻苗只卖了2200.00元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其它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武广学所举证据二,因该视频资料没能体现4000盘稻苗的全部,且从该视频资料上看,也存在部分稻苗有黄叶的问题,且被告已自认所扣稻苗存在着一定问题,故对被告举该证据证明所扣稻苗是质量合格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武广学与武俊龙是父子关系,2015年春,原告李树宝与李吉平和武俊龙约定由其二人出大棚为其扣稻苗。2015年3月19日,李树宝为甲方,李吉平、武俊龙为乙方签订大棚扣稻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种子、秧盘,其它物资由乙方负责,为甲方扣稻苗14000盘,其中李吉平扣4000盘,武俊龙扣10000盘,每盘秧苗定价3.60元,乙方保证于2015年5月15日前使秧苗达到插秧的程度,如意外出现质量事故,乙方应为甲方提供适当的秧苗,品种不限,使甲方在5月25日前插上秧,否则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定金10,000.00元,甲方在取苗前三天通知乙方,每取一次稻苗,结清一次稻苗款,如甲方不付现金,乙方可以拒绝甲方取苗,预付定金在最后一次取苗时结清,床边不好的稻苗甲方可以不取。因签订合同时,武俊龙不在现场,由武广学代替武俊在合同上签上武广学的名字,并代武俊龙实际收取了原告定金9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树宝只在武俊龙处取走稻苗6000盘,剩余4000盘稻苗,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执,李树宝未能取走,李树宝在支付6000盘稻苗款时用定金顶替了1000.00元。此外,庭审时经本院释明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未取走的4000盘稻苗是否是合格稻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100.00元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定金8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武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树宝与武俊龙及案外人李吉平签订的大棚扣稻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种植、养殖回收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广学是代替其子武俊龙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代理行为,为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武俊龙承担;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质量、数量、价款等约定明确,使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李树宝与武俊龙虽然关于稻苗的质量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过于笼统,致使双方因稻苗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评判不一,但从武俊龙的录音资料及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武俊龙所扣稻苗存在着一定质量问题,且武广学也自认稻苗有点小毛病,故可以认定武俊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扣稻苗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属违约行为,应当返还原告预付定金8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100.00元,因证据过于单一,无法证实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树宝预付定金8500.00元;二、被告武广学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树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武俊龙负担50.00元,由原告李树宝负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