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陈万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7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万龙,男,小学文化,黑龙江省甘南县平阳镇宏光村六队农民。2011年10月1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农垦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喜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陈万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24型小型轮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查哈阳农场场直一马路(拉甘线)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乙醇检验,陈万龙血液乙醇含量为265.47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万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陈万龙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24型小型轮式拖拉机,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查哈阳农场场直一马路(拉甘线)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乙醇检验,陈万龙血液乙醇含量为265.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万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011)齐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万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万龙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万龙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万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万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