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金伟与徐少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伟,徐少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669号原告:刘金伟,农民。被告:徐少民,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原告刘金伟与被告徐少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伟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辩称:冀B×××××、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被保险人是张志刚,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非被告徐少民,应提供买卖合同或者保险批单。被告徐少民辩称: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其也不赔偿;事故车辆是其所有,无书面买卖协议,是口头买卖,车辆未过户。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徐少民。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刘海全驾驶冀B×××××、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洪家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尹立军驾驶冀B×××××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尹立军驾驶冀B×××××面包车又与由南向北刘金伟驾驶冀B×××××轿车又与由南向北王海家驾驶辽H×××××、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全承担全部责任,尹立军无责任,刘金伟无责任,王海家无责任,孙月芳无责任。刘海全驾驶的车辆超载。原告主张车损22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50元。提交了发票。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认可600元;停车费不认可,是交警强制停车及拖车产生的,不认可。被告徐少民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50元。理由:停车费、施救费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2.交通费748.2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徐少民辩称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受伤,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3.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主张:刘海全驾驶的车辆超载,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免赔10%,提交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刘金伟辩称与其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应由徐少民负担。被告徐少民辩称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免赔10%不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刘海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唐山公司主张车辆超载,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免赔10%,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少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伟损失2130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9305元);二、由被告徐少民赔偿原告刘金伟损失214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2.5元,由被告徐少民负担104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徐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