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蔡自辉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自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398号罪犯蔡自辉,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桓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自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淄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3月2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12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蔡自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自辉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蔡自辉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自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自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