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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孟祥胜与张文龙、曹广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胜,张文龙,曹广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435号原告孟祥胜。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龙。被告曹广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公司职员。原告孟祥胜诉被告曹广欣、张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慧、被告张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巧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曹广欣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胜诉称,2015年3月25日5时50分许,曹广欣驾驶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静文公路王口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文公路王口外环民主村路口,挂由北向南经过路口的行人孟祥胜,致车损、孟祥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5(1915040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广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赔偿医疗费医疗费768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354.70元,伤残赔偿金71458.80元,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4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其他损失153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80%由被告张文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153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实际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酌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不认可工资证明,同意按照每天92.83元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同人民保险意见。张文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事故车辆由曹广欣驾驶,曹广欣是我雇佣的司机,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挂靠在天津市南郊汽车运输厂,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同意保险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我不同意赔偿。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现金。对于张文龙垫付情况,原告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5时50分许,曹广欣驾驶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静文公路王口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文公路王口外环民主村路口,挂由北向南经过路口的行人孟祥胜,致车损、孟祥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5(1915040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广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孟祥胜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张文龙垫付现金30000元。原告孟祥胜伤情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2分;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额及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伴擦伤、左颞顶骨骨折及左侧乳突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腰部软组织挫伤4、腰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双侧肾周少量积液5、左三踝骨骨折伴下肢胫腓分离距关节脱位、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原告上述伤情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精神伤残等级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精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孟祥胜外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二)孟祥胜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80天,其营养期为90天,其护理期为90天。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940元。另查,曹广欣驾驶的津A×××××、津A×××××挂号半挂货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南郊汽车运输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文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82元,每天约为92.83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曹广欣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曹广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曹广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张文龙无赔偿数额。经依法核实,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为76896.59元。被告张文龙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座便椅200元、双拐一副85元),与其伤情相符,且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外购药153元),非指定医院就诊,且为手写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768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住院3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鉴定90天),误工费16709.40元(92.83元/天×180天)护理费8354.70元(92.83元/天×鉴定90天),鉴定费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71458.80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20年×21%),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以上共计195044.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54.70元,误工费167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45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以上合计116307.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胜医疗费668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940元,以上共计78736.59元的80%,即62989.27元。三、原告孟祥胜返还被告张文龙垫付现金30000元。四、被告张文龙无赔偿数额。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张文龙承478担,由原告孟祥胜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