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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桂银等与徐增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银,曲蕾,徐增伟,田士英,徐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胡桂银,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曲蕾,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志,济南槐荫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增伟,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田士英,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第三人徐睿,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胡桂银、原告曲蕾(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徐增伟、第三人田士英、第三人徐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志,被告徐增伟,第三人田士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槐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于2015年1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增伟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11年2月18日与妻子田士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财产处理:槐荫区振兴街小区xxx房产已归徐睿所有,经七路xxx房产男女双方一人一半”。后经原告查明,其中关于“槐荫区振兴街小区xxx房产已归徐睿所有”的内容是指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将自己名下、位于槐荫区振兴街小区xxx房产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年仅15岁的儿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徐增伟将坐落于槐荫区振兴街小区xxx房屋(房产证号为:槐xxxx**)出售给徐睿,经双方协商,双方约定房价为肆拾贰万整。因徐睿未成年,由田士英协助徐睿办理房产相关的过户手续,双方均为自愿买卖,甲方(产权人)声明此房无抵押,无纠纷,过户之前所出现的责任,由甲方徐增伟负责,过户的全部税和费用由甲方徐增伟交纳,乙方徐睿已将全部购房款于2007年10月9日转入甲方账户内,甲方已确认收款,并协助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已无其他异议,合同即日生效,并立即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想证明自己对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无法履行,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一,被告与儿子徐睿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徐睿(生于1992年2月20日)年仅15岁;其二,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田士英协商离婚的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上述事实说明,2007年10月10日第三人徐睿买父亲房子时,其才年仅15岁。当时,其父徐增伟、母亲田士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徐睿尚未成年,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即使徐睿有财产,任何人也不能代表徐睿处分其财产。因此,年仅15岁的徐睿以42万元的高价购买其父亲名下房产的行为是虚假的、无效的,很显然是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田士英夫妻俩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一、依法确认2011年2月12日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田士英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槐荫区振兴小区xxx房产已归徐睿所有,经七路xxx房产男女双方一人一半”的内容及2007年10月10日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徐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行为均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增伟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不认可,我是2003年夫妻双方就打架,一直到2007年开始闹离婚的时候把房子过户给孩子。当时因为孩子不同意离婚,又过了一两年才离的婚,我离婚和房子过户给孩子都属实。第三人田士英述称:对原告起诉内容不认可,离婚和房子过户给孩子都是属实。因为被告欠我家里人的钱,所以就把房子过户给孩子了。2007年的时候并没有债务。第三人徐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曾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本院起诉被告徐增伟及第三人黄德英等,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槐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徐增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两原告已偿还债务中应由其个人承担部分398738.07元并承担利息等。该判决后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田士英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8日离婚;第三人徐睿为被告徐增伟及第三人田士英之子。两原告就本案中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供济房权证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增伟,房屋坐落于槐荫区振兴街小区xxx号,建筑面积115平方米,该证加盖“注销”印章;其另提供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产权人)为被告徐增伟,乙方为第三人徐睿,乙方监护人为第三人田士英,合同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徐增伟将坐落于槐荫区振兴街小区x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槐xxxx**)出售给徐睿,经双方协商,双方约定房产价值为42万元,因徐睿未成年,由田士英协助徐睿办理房产相关的过户手续,双方均为自愿买卖。甲方(产权人)声明此房无抵押、无纠纷,过户之前所出现的责任,由甲方徐增伟负责,过户的全部税和费用由甲方徐增伟交纳,乙方徐睿已将全部购房款于2007年10月9日转入甲方账户内,甲方已确认收款,并协助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已无其他异议,合同即日生效,并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说明以上房屋所有权证及合同复印件系其诉被告徐增伟追偿权案件执行中发现,该房屋现已登记在第三人徐睿名下。两原告认为被告徐增伟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被告徐增伟及第三人田士英对以上房屋所有权证及合同复印件无异议,但并不认可两原告所述逃避债务的情形;其并说明该房屋在2007年10月10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已于2008年1月份办理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徐睿名下。就合同中涉及的购房款项,被告徐增伟及第三人田士英说明当时被告徐增伟欠第三人田士英娘家款项,以此欠款抵购房款。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本院(2013)槐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济房权证槐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具体在本案中,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确认2011年2月12日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田士英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槐荫区振兴小区xxx房产已归徐睿所有,经七路南小纬九路16号房产男女双方一人一半”的内容及2007年10月10日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徐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行为均无效,其即应围绕该诉讼请求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但两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并未就其所述2011年2月12日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田士英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进行举证,故对其所述此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两原告就另一项主张即2007年10月10日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徐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该合同复印件及原济房权证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徐增伟及第三人田士英均无异议,第三人徐睿未到庭,亦未对此相关内容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徐睿2007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田士英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还认为第三人徐睿在签订合同时年仅15岁,以42万元高价购买其父亲即被告徐增伟的房产行为虚假。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确有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就本案来说,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而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徐睿买卖房屋的行为(包括合同签订及过户等)发生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此时两原告主张对被告徐增伟的债务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徐增伟及第三人田士英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不能认定。且被告徐增伟将自有房屋在其配偶即第三人田士英同意的前提下以买卖的形式处分给其子即第三人徐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能认定为无效。因此,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均于事无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桂银、原告曲蕾要求依法确认2011年2月12日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田士英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槐荫区振兴小区xxx房产已归徐睿所有,经七路xxx房产男女双方一人一半”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胡桂银、原告曲蕾要求依法确认2007年10月10日被告徐增伟与第三人徐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桂银、原告曲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