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唐山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69号原告唐山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石庄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冬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於焕新,该公司财务部部长。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法定代表人王金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山中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於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机械加工制造及相关工程施工企业,被告系一家钢铁制造企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多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生产中所需各种备品备件。在多年的业务关系中,原告能够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交付工作成果,但由于都是小额加工合同,被告经常不能按照每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及时足额的支付报酬,而是等合同款项累计到一个较大数额时集中支付,造成承揽合同报酬总是不能及时结清。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64159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415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工业品加工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4月8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四份工业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打包机、轴套、一号剪偏心轴、减速机等产品,被告应在货到7日内付清90%的货款,其余10%的货款在货到之日起60天内付清,四份合同的款项分别为69410元、29830元、39700元、26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并于2011年4月16日针对此合同签订了结算清单,合同和清单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为被告加工钢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40%的加工款,工程完工后付5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此两份合同的款项分别为1171453元和105197元,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完成了被告所要求的钢轨加工和铺设,所以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证据二、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我方就四份工业品加工合同发货后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按此发票支付加工款。证据三、记账联一张,证明就施工合同和结算清单,我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经交于被告,我方财务为此下账的记账联,此两份合同被告应付我方款项合计为1276650元。证据四、发货回执单六份,就四份工业品加工合同,我方已向被告加工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公司轧钢车间职员刘翠霞、许宝珠予以签收。证据五、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2年1月21日为被告开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我方加工款项共计8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就上述六份合同尚欠我方加工款641590元。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承揽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在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完成了合同所要求的钢轨加工和铺设义务之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针对此合同签订了结算清单,合同和清单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为被告加工钢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40%的加工款,工程完工后付50%,剩余10%加工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此两份合同的款项分别为1171453元和105197元。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4月8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四份工业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打包机、轴套、一号剪偏心轴、减速机等产品,被告应在货到7日内付清90%的货款,其余10%的货款在货到之日起60天内付清,四份合同的款项分别为69410元、29830元、39700元、26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其加工完成的产品,被告公司轧钢车间职员刘翠霞、许宝珠予以签收。针对以上六份承揽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工款项共计8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2年1月21日为被告开具收据两份,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就上述六份承揽合同尚欠原告加工款6415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加工、交付和铺设的义务,且无其他违约行为,被告亦应当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加工款的义务。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共计641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