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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彭昌猛、严达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昌猛,严达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昌猛,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雷柱,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达军,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昌猛、严达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昌猛、严达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彭昌猛电话联系严达军让其帮助寻找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人。20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严达军与符某某(又名小黑黑)电话联系交易冰毒后,严达军于2015年6月1日通过电话与符某某商量,由严达军找彭昌猛将价格压成180元一克的价钱,由符某某告诉买主价格为220元一克,从中每克赚取的40元钱由两人平分,并商量好交易50克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2日下午,符某某带着买主与严达军准备在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附近进行交易时,严达军认为不安全导致交易失败,彭昌猛随即坐车回家。2015年6月3日凌晨2时许,严达军与符某某开车到水城县野钟乡将彭昌猛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入住湘黔大酒店308号房间。因买主只愿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祥林大酒店与之交易,彭昌猛将一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严达军与符某某带往凤凰祥林大酒店交易。2015年6月3日下午5时40分许,严达军带着符某某来到凤凰祥林大酒店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一��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48克)、毒资11000元钱及严达军联系贩卖使用的手机一部。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湘黔大酒店308房间将被告人彭昌猛抓获,当场收缴一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4.8克)、贩毒使用的称量工具电子秤及彭昌猛联系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彭昌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被告人严达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毒品甲基苯丙胺52.8克及作案工具黑色三��直板手机一部、白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昌猛、严达军不服。彭昌猛以“缴获的4.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用来吸食的,上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48克;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彭昌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严达军以“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是上诉人提供线索抓获彭昌猛的,应认定为立功;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昌猛、严达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昌猛、严达军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昌猛及其辩护人所提“缴获的4.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用来吸食的,彭昌猛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48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昌猛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彭昌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8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昌猛的辩护人所提“彭昌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相关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昌猛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以毒品是否已实际流入社会作为评判标准,彭昌猛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达军以及彭昌猛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通话清单、证人证言、上诉人原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彭昌猛、严达军系有货待售,不存在特情引诱,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人严达军所提“是上诉人提供线索抓获彭昌猛的,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体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严达军供述同案犯彭昌猛所在位置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达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严达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严达军对交易的达成起重要作用,且与符某某协商从中赚取差价,其作用地位与彭昌猛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昌猛、严达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