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孝堂与周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堂,周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976号原告吴孝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俞娇仔,个体户。被告周礼华,个体户。原告吴孝堂诉被告周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起,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75,000元,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63,250元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借款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庭审质证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5,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其中金额为25,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之后,原告每年均以上门、致电等方式催款,被告一直缺少资金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没有约定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孝堂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63,250元,并以7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1月2日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饶建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