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汤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其福。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长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汤长福驾驶皖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金科路路口,适遇杨其福驾驶电动车(载倪xx)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杨其福、倪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汤长福负全责。2015年6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杨其福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皖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7月27日,杨其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汤长福、平安财险赔偿杨其福医疗费2,750.8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8,000元(4,000元/月×2个月)、车辆损失9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请求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汤长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元由汤长福负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汤长福驾驶的机动车与杨其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其福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汤长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平安财险是汤长福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平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其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汤长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杨其福因伤就医支出医疗费2,750.8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为凭,予以确认。至于平安财险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杨其福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杨其福伤后营养30日,杨其福主张1,2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杨其福伤后护理30日,结合杨其福伤情酌定护理费1,500元。4、误工费,经鉴定,杨其福伤后休息60日,杨其福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酌定4,040元。5、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杨其福车辆损失为980元,并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予以支持。6、交通费,杨其福因伤治疗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杨其福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衣物损失,平安财险认可200元,予以采纳。8、鉴定费,杨其福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平安财险认为行驶证出险时过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难以采信。9、律师费,杨其福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之不足产生律师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杨其福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平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杨其福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500元、医疗费2,750.8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98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0,870.8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其福鉴定费1,000元;三、汤长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其福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计127.50元,由汤长福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汤长福的行驶证无法确定具体的检验日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汤长福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上诉人杨其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长福辩称: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汤长福的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