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宋永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宋永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10,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张汉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徐悦辉。委托代理人肖益庆。原告宋永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辉诉称,2015年1月15日9时15分,原告驾驶粤M×××××号小货车行驶至梅县区白渡镇赋梅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粤M×××××号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最高保额为33000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事故先行垫付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车辆损失费26760元;2、鉴证服务费1254元;3、拖吊费500元,以上合计28514元。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统一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51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M×××××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未向我司提交书面索赔资料,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先提供资料向我司提出索赔,再由我司审核其索赔资料后,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处理本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行驶证显示粤M×××××号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同样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第9页中的车辆损失照片显示该车为“公路施工”,属于营业性质,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3页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内容,用于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故答辩人认为我方不应赔偿原告车辆本次事故的损失。三、按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第3页保险单由重要提示,“3、详细阅读本抄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按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退一万步讲,就算我司需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按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非责任免除情形)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车新车购置价33000元,初次登记日期距事发使用了35个月,月折旧率为0.9%,该车在事发时实际价值=33000元*(1-35个月*0.9%)=22605元,即原告须提供该车维修发票原件、所换旧件给我司,并经我司验明所换配件后,我司赔偿上限价为22605元。五、对原告主张的鉴证服务费不认可,其鉴定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使鉴定也应在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原告单方面自行委托评估车辆维修费所产生的鉴定费为非必要支出,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六、原告未向我司提交索赔资料就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宋永辉表示,一、关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索赔的问题,原告事先已向被告的业务员提出了索赔申请,只是数额相差较大,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二、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并没有营业,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情况;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对原告提起注意义务,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四、关于投保车辆的价值问题,实际投保金额是33000元,是由被告的相关专业人员评估过的,至于被告所说的要折旧,原告认为不符合常情,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五、鉴定费问题,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而且该损失也是事故发生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永辉系粤M×××××机动车的所有人。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粤M×××××号车为被保险机动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3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交了相应保费。2015年1月15日9时15分左右,原告宋永辉驾驶粤M×××××号小货车行至梅县区白渡镇赋梅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报警和向被告报告出险。同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D第1421号),认定宋永辉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月24日,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向原告收取粤M×××××车辆拖吊费1300元。3月12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8月7日,该公司出具了《关于粤M×××××福田牌BJ1032V3AB3-S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梅)(2015)0208号)及编制了价格评估明细表,鉴定粤M×××××车辆维修项目4项,价格为3000元;更换配件2项,价格为23760元,受损维修总费用26760元。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等。8月12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原告鉴证服务费1254元。9月29日,梅州市梅江区雄风小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3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收取原告粤M×××××车辆修理材料费2676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关于粤M×××××福田牌BJ1032V3AB3-S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发票、《营业执照》、《保险条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永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宋永辉驾驶粤M×××××号小货车行至梅县区白渡镇赋梅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永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事故造成粤M×××××车辆受损,用去该车辆受损维修总费用26760元、拖吊费500元、鉴证服务费1254元,合计2851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3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现诉请被告赔偿上述款项,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粤M×××××号车辆属于营业性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与粤M×××××号车是否从事营业运输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即使需承担赔偿义务,也只能按折旧率标准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上限价的问题。鉴于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时,被告是以新车购置价330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向原告收取了相应保费,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又认为应适用保险条款中的折旧条款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此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证服务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事故车辆受损维修总费用26760元、鉴证服务费1254元,合计28014元。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28014元保险赔偿款给原告宋永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志  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榆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