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鹏,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学林,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鹏及其辩护人尹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早晨,被告人孙某鹏驾驶苏AE12**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巢湖经济开发区环汤路由北向南行驶。6时左右,当车行驶至汤山路段时,孙某鹏遇情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到被害人谷某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谷某明及电动车后座乘坐人孙某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孙某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鹏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孙某珍系颅脑损伤死亡;被鉴定人谷某明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1-6、右侧第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鹏的亲属与被害人谷某明、被害人孙某珍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谷某明的陈述,证人孙某正、孙某文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鹏能够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克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