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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姣、李政作、被告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某某)进入被害人彭某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的家中,盗走价值1216元的玉石两块和140元,后来至该村邱志明家中盗走“朝天门”牌香烟两盒。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两块玉石并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某。审理中,被告人陶某某将140元存入我院标的款账户,以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陈某、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陶某某存入我院标的款账户的140元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