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郭支行与被告刘永庆、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郭支行,刘永庆,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郭支行,住所地莱州市朱桥镇梁郭集村,组织机构代码55522414-7。负责人邵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建璋,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刘永庆,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许艳丽,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永尧,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风江,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郭支行与被告刘永庆、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郭支行委托代理人郝建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庆、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9日,借款人刘永庆向我行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元并偿还了截止2003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永庆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被告拒付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40010.77元,本息合计59960.77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庆、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被告刘永庆与原告签订了(莱)农信借字(梁)第070204306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永庆,贷款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郭支行,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2003年10月29日止,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6.3‰,第一次借款时执行本合同利率,第二次及以后借款时以借款凭证为准,短期贷款按短期贷款同档次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2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2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定将2万元汇入被告刘永庆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利息至200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偿还借款本金50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0元、利息及复利40010.77元,本息合计59960.77元。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20日、2005年2月10日、2006年6月12日、2008年3月12日、2010年3月12日、2011年3月12日、2012年12月3日、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刘永庆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04年10月29日、2005年10月29日、2007年3月12日、2009年3月12日、2011年3月12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八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十四份、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被告刘永庆、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刘永庆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永庆署名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署名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刘永庆、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永庆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刘永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其未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5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40010.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对被告刘永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永庆、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永庆、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庆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郭支行借款本金19950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利息40010.77元,共计59960.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庆还款同时,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款额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刘永庆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刘永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299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许艳丽、刘永尧、刘风江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杜文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