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金成果与姜艳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果,姜艳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金成果,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姜艳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姜义龙。(系姜艳福儿子)原告金成果诉被告姜艳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果、被告姜艳福及委托代理人姜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我和被告姜艳福在先峰乡土窑村8组的西南地因超车发生口角,被告姜艳福用手打了我脸部一下,我受伤后在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此事经榆树市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罚款500元,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60.27元、误工费686.84元(98.12元x7天)、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x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x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115.67元。被告辩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左右我和我妻子安庆兰驾驶四轮车在路上行驶,原告骑摩托车超车时候横在我们车前面先辱骂我,还要抢我车的钥匙,原告认为我没有给他让道,多次拦截我的车。原告在起因上也有责任,我打原告的部位是脸上不是头上。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原告没有说过伤情需要治疗,原告是打仗过去四天才去治疗的,原告也打我一下。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原被告在先锋乡土窑村8组的西南地里因超车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打了原告脸部一下。后经榆树市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24日原告到榆树安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天数为7天,共花医疗费1146.27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0.27元、误工费686.84元、护理费868.5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15.67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超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打到原告脸部,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起因上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的过错比例应确定3:7为宜。原告请求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保护1160.27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以保护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艳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成果医疗费1160.27元、误工费686.84元、护理费868.5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15.67元的70%为人民币2530.9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