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刑初字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字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海某,女,生于1976年12月19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多台游戏机并在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路南段承租一门面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后于同年10月21日被办案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并扣押涉案物品及赌资人民币17880元,对游戏厅内涉案的10人座“鳄鱼公园”捕鱼机1台,“翻牌机”17台,“水浒传机”10台予以收缴。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扣押的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游戏机数量共计37台,均认定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周某、王洪某、刘某、李光某、冯某、朱昌某、曹行某、王某、刘光某、史宝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对缴获的赌资17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犯罪工具账本1本、“MAG”显示器1台、绿色帆布腰包、钥匙3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