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史居通、陈国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史某,陈某,叶某,刘某,何某,郑杰,王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451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史某。被告陈某。被告史某。被告叶某。被告刘某。被告何某。被告郑杰。被告王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陈某、史某、叶某、刘某、何某、刘立新、郑杰、王海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慧玲、代理审判员王春雪以及人民陪审员史硕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杰、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陈某、史某、叶某、刘某、刘立新、王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史某、陈某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立新、史某、郑杰、何某、叶某、刘某、王海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史某、陈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401017.41元。后经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某、陈某偿还原告代偿款401017.41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401017.4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史某、陈某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史某、陈某委托原告为其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3、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立新、史某、郑杰、何某、叶某、刘某在4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史某、陈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海自愿为史某、陈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还款凭证、银行往来账凭证,证明因借款人史某、陈某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代其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1017.41元。被告郑杰辩称: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还款责任应由王海一人承担。因为当时是王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我们才同意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在向王海追偿后,再向我追偿。郑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某辩称:史某的这笔银行贷款放款人为王海,王海当时是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王海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则他会代还,不会让我们几个担保人承担责任。所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王海承担。何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史某、陈某、刘立新、史某、何某、叶某、刘某、王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郑杰、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郑杰、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庭前本院已将所有的证据复印件邮寄被告史某、陈某、刘立新、史某、叶某、刘某、王海,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庭审时原告又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供法庭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陈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史某、陈某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史某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新、史某、郑杰、何某、叶某、刘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万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6日被告王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若借款申请人不偿还此笔贷款本息,则由本人负责偿还。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史某、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与案外人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为债务人史某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为肆拾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后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将4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史某指定账户。2014年3月8日,因被告史某未按约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401017.41元,用于归还借款人史某的借款本息。原告曾经在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过本案诉讼,后因原告未提供有效送达地址,被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陈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刘立新、史某、郑杰、何某、叶某、刘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王海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借款人史某偿还了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401017.41元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在被告史某、陈某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刘立新、史某、郑杰、何某、叶某、刘某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向其出具承诺书,也应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海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在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情况下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承诺书的实质应为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主合同应为委托担保合同,在委托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故原告应在2014年8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债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曾经在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主张过该笔债权,故从2014年5月30日起担保时效转化为诉讼时效2年。本案原告是在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被告王海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杰、何某主张,因为被告王海已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王海的承诺书免除了他们的担保责任,虽然他们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其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401017.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息);二、被告王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立新、史某、郑杰、何某、叶某、刘某在4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史某、陈某、刘立新、史某、郑杰、何某、叶某、刘某、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刘慧玲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