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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魏家加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务工。2015年8月29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魏某的弟弟魏家令因琐事将朱晓勇砸伤,致朱晓勇轻伤二级,之后魏家令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3月起,被告人魏某在明知魏家令系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仍帮助魏家令一直藏匿在其租住的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新联佳苑小区出租房内。直至2015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与魏家令两人互换身份证后,一起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哈啰网吧内登记上网,后高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指令前往该网吧抓捕魏家令,被告人魏某面对民警的询问,仍提供虚假证言,致使魏家令当场逃脱。同年9月10日,魏家令至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李某、施某能、张某等人的证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上网记录查询单,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且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