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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振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振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白武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莹超,公司职员。被告徐振拓,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振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利、何莹超及被告徐振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振拓以2442.024元/平米的单价购买了原告开发的灵武市水木灵州灵馨苑小区78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房屋预售面积为93.09平米,总价款227328元。此后,因灵武市房产测绘中心在测量房屋面积时出现误差,经灵武市房产测绘中心更正,被告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应为102.03平米,超出预售面积8.94平米。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付8.94平米的价款21831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房屋实际面积补交购房款21831元及利息6431.36元,共计2826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振拓以2442.024元/平米的单价购买了原告开发的灵武市水木灵州灵馨苑小区78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房屋预售面积为93.09平米,总价款227328元;2、灵武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水木灵州面积变更说明一份、水木灵州78号楼楼盘表一份。证明经灵武市房产测绘中心更正,被告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应为102.03平米;3、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徐振拓交付购房款227328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照实际面积计算购房款,被告下欠原告购房款21831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徐振拓质证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变更说明和楼盘表有异议,被告没有见到测绘人员实地测量,对该数据表示怀疑;对收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其购房款21831元有异议,因为房屋面积没有经过被告认可。被告徐振拓辩称,自2010年7月14日原告给被告交付房屋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房屋面积测量有误的异议,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声称实际面积比预售面积多8.94平米,没有事实根据,测绘部门也没有实地测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徐振拓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屋面积为93.09平米,总价款227328元;2.付款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27328元;3.物业费收据、验房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贷款购房,购房款已支付完毕。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双方约定了按照实地测量面积计算购房款;对付款发票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借款合同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告徐振拓以2442.024元/平米的单价购买了原告开发的灵武市水木灵州灵馨苑小区78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按照实际面积计算购房款,被告下欠原告购房款21831元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内容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付款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告给原告支付购房款227328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徐振拓与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2442.024元/平米的单价购买原告开发的灵武市水木灵州灵馨苑小区78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房屋预售面积为93.09平米,总价款227328元;按照实地测量的产权登记面积计算房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房款227328元,此后,因东、西户图测面积与实际面积出现登记错误,灵武市房产测绘中心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水木灵州面积变更说明,其中被告购买的灵武市水木灵州灵馨苑小区78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房屋实际面积应为102.03平米。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实测面积支付超出的8.94平米的购房款21831元。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振拓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按照实际面积支付购房款,被告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02.03平米,被告应当按照实际面积支付下差购房款21831元。故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1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面积超出部分购房款的付款期限,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催交购房款的证据,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振拓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1831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振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3.50元,由被告徐振拓负担196元,由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