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何云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516号原告何云锋。委托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代表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云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锋委托代理人张法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锋诉称:2015年1月27日,何云锋为苏E×××××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30日,何云锋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无锡市××区绿地香颂地下停车场时不慎撞到墙面,致车辆损坏。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何云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69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苏E×××××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的事实无异议。何云锋在发生本次事故前驾驶证已被扣12分并被暂扣,故本案事故发生时,何云锋驾驶资格存在瑕疵,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何云锋为其所有的苏E×××××号小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95000元的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车损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第五条以黑色加粗字条印刷。审理中,何云锋表示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到,同时认为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何云锋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赔。又查明:2015年7月30日,何云锋在无锡市锡山区绿地香颂地下车库驾驶苏E×××××号小轿车时撞向墙壁,致车辆损坏。经何云锋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为103995元。何云锋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再查明:何云锋2014年5月30日在张家港市人民银行路段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张家港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云锋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2015年8月3日,张家港大队因于2015年1月22日15时14分在工作中发现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对何云锋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15年8月17日,何云锋至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进行科目一的学习、考试。上述事实,有保单、保险条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管业务受理日志、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成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云锋虽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但其无法提供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非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条款,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对何云锋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记分大道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述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将相关免责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印刷,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需再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依法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此条款的约定履行。本案的情形应适用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依约无需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何云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云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何云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