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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王一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R×××××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R×××××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96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民警执法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过程。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8月24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两个朋友在红星美凯龙对面一个叫十佳味道的餐厅吃饭时喝的酒。我们喝的白酒是老井坊,还有两瓶啤酒。老井坊是46度的,500毫升装的。啤酒是青岛牌8度500毫升玻璃瓶装��。我自己喝了一瓶啤酒和四两白酒。21时30分左右,我开着豫R×××××小型客车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走到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住。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8月24日20时20分左右,我和朋友衡垚金与李某在南阳市红星美凯龙对面十佳厨房吃饭。我们三人共喝了两瓶啤酒和一瓶白酒,什么牌子我记不住。李某喝了一瓶啤酒还有不到半斤白酒,剩下的酒让衡垚金喝了。大概9点30分左右我们吃完饭都走了,衡垚金骑电动车带我走的,李某是开一辆银色五菱小客车来的,怎么走的我不清楚。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8月24日21时30分左右,李某酒后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走到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6、血醇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6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量刑情节,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景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