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出生,住石狮市。被告蔡某某,男,198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网上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孩子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蔡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原告指责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有赌博等恶习,经原告规劝不予悔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导致夫妻感情纠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有赌博等恶习,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