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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胜利与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胜利,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103。法定代表人高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鹤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胜利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胜利,被上诉人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慧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赵鹤臻、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光明西道南侧,西昌路东侧的嘉慧意境小区二期的第8幢1单元1201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17.560平方米,每平方米6508元,总金额765080元;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廊)房预售证第20130074号;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首付款36508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40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逾期交房不超过10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10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2014年5月2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公司支付36508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交房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0.8的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的违约天数为142天,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8为365080*0.00008=29.2元,违约金为29.2元*142=4146元。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以期早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胜利与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GF20140502018)。二、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胜利违约金4146元(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并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8的标准向原告何胜利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向原告何胜利交付房屋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何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胜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应以全部房款为计算基数,而不能以首付款为计算基数,一审判决以首付款为计算基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8691元;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嘉慧地产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何胜利支付首付款后,其住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已划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对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无异议,现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时,应以全部房款为计算基数还是以首付款为计算基数双方有异议。本案被上诉人已收到全部房款,上诉人每月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应以全部房款为计算基数,一审判决第二项以首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为8691元(765080元×0.00008×142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何胜利与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GF20140502018);第三项(驳回原告何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胜利违约金8691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并按已付房款765080元日万分之0.8的标准向何胜利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常军海代理审判员  郑培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