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龙月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业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月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生活中常因家庭锁事争吵,原告因此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5年3月回娘家居住。当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与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共同生活,无任何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周某乙出生至今都跟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自2015年3月至今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种植的10亩桉树、8亩砂糖橘,无共同债务。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不要求在本案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30号支付儿子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周某甲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认可自2015年3月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儿子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原告以不习惯在被告家居住为由,自怀孕后经常回娘家居住,逢年过节才回被告家生活一段时间。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10亩桉树、8亩砂糖橘,被告对此认可,但称桉树虽是其种植,土地却是其哥的,砂糖橘是2015年后才种植,因无人护理没有收入。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其住院其间向别人借款用于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的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提供柳州八菱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35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罗某、黄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应依法准予。关于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原告目前有固定的收入,从小孩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其成长因素考虑,其仍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周某乙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凭票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具体事宜可由原、被告友好协商。原告不主张在本案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对其主张的共同债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周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周某乙生活费3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由原告冯某、被告周某甲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筱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业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