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商茹与田玉民、田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茹,田玉民,田磊,田莹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商茹,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陵区村民,现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田玉民,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陵区村民,住高陵区。被告田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陵区村民,住高陵区。被告田莹,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陵区村民,住高陵区。原告商茹诉被告田玉民、田磊、田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茹及被告田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民、田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茹诉称,原告与被告田玉民于××××年结婚,婚前被告有一子田某(3岁),××××年××月生一女田莹。原被告因家庭暴力,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对家庭共有财产未作明确分割,原告腰部、腿部患风湿病,身有残疾,行动不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提起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昭慧小区1号楼2单元3层西户、4层西户、6层西户共285㎡,小区内一个车位一个工具房,共约价值21.6万元。被告田玉民辩称,拆迁之前的老房子是我父母盖的9间沙子房,后来拆迁之前用田某复员费和家里积蓄在2001年盖的后面三间房,前面三间平房是2005年盖的,是田某出的钱,我叫人盖的。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诉讼请���中的三套房屋、车位、工具房都确实存在,是拆迁给我们家安置分配的,我××××年××月××日已经结婚了,2012年离婚,后又于××××年××月××日结婚。我要求把我妻子和孩子追加进来,他们也有份额。田莹不应该分,××××年她就结婚嫁出去了。我要求3套房子、车位全部给我,我可以向其他人补钱。家里原来的房子分前后院,盖后院的时候我出了6000元,盖前院的时候我还没有结婚,家里商量把前院一盖给我爸妈住,后院给我结婚用,盖前院的钱全部是我出的,花了大概4、5万元。被告田莹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我同意把三楼和工具房给原告,六楼是我向父母买的房,我要求住我的六楼,虽然没有证据,但我确实是把钱给我父亲买的。如果法院判决六楼给我,让我给其他人赔出一点平方或者钱,我也愿意,但我要房子的所有��,我要求一个人住,也不和父母住,我户口还在原籍。经审理查明,原告商茹与被告田玉民于××××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田玉民与前妻生有一子田某,原、被告再婚后于1987年生一女田莹。在原、被告家庭拆迁安置前,原、被告共同在原宅基地居住,原宅基地建筑面积为259.63平米,为砖混结构,对该宅基地来源,原告商茹与被告田莹均陈述该房屋系商茹与田玉民所盖,被告田玉民与田某均陈述该房屋后面3间房是用田某的复员费及家里积蓄盖的,前面3间房是2005年田某出钱,田玉民叫人盖的。后原、被告家庭房屋于2010被拆迁安置,按照村组的拆迁安置方案,原、被告家房屋安置情况:即昭慧小区1号楼2单元3楼西户、4楼西户、6楼西户三套房子、一个车位、一个工具房;其中6楼西户房屋是用原、被告家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多退少补得到的,且三个单元房、车位、工具房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商茹与被告田玉民于2014年1月23日己经本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后我院以(2014)高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离婚案件的财产部分进行再审。经再审查明,原、被告家庭共有的3套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工具房和车位也均系原、被告家庭拆迁安置所得。根据《高陵县鹿苑镇田家村田家组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附表一显示:“被拆迁人田玉民家庭人口情况为6人”。针对该6个人的情况,原告商茹称:“该6人分别为田玉民、商茹、田某、田莹,另外两个人是虚构的”;被告田某、田玉民表示:“该6人分别为田玉民、商茹、田某、田莹以及田某的妻子和孩子”。经本院与鹿苑街办负责田家村拆迁工作的工作人员王军安谈话,王军安表示:“该6人分别为田玉民、商茹、田某、田莹、田某媳妇、田莹女婿,这6个人只是作为过渡费的计算方式,与分房子无关;我们分房子是以一院宅基地为单位,田玉民一户是一个宅基地,我们还分有农具房和车位,符合农业户口、一份协议可以分一个农具房,有一份协议分一个车位,田玉民一户符合2项规定,就分了一个农具房、一个车位,农具房和车位都是只有使用权,不能买卖。”现原告商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昭慧小区1号楼2单元3层西户、4层西户、6层西户共285㎡,车位,工具房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商茹要求昭慧小区1号楼2单元3层西户及工具房归其所有;被告田莹要求昭慧小区1号楼2单元6层西户归其一个人所��,并愿意赔出一部分钱;被告田某要求3套房屋、车位都归其所有,由其向其他3人补钱;被告田玉民未到庭说明其分家请求。以上有当事人陈述、(2013)高民一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高陵县鹿苑镇田家村田家组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我院与王君安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三套单元房、车位、工具房均系不动产,且至今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其物权尚未有效设立。在有权机关对诉争三套单元房、车位、工具房作出处理或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前,本院依法不能对原、被告诉争的三套单元房、车位、工具房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对三套单元房、车位及工具房进行分割,并且原告商茹要求昭慧小区1号楼2单元3层西户及工具房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茹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因原告商茹家庭困难,本院予以免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