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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怡丰食品厂,东莞宾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怡丰食品厂,东莞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怡丰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2000000054826。法定代表人:黄岳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丹,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香,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76120。法定代表人:林鹰,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嵩,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怡丰食品厂(以下简称怡丰厂)与上诉人东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丰厂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6日、9月15日,东莞宾馆与怡丰厂先后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东莞宾馆向怡丰厂订购月饼原材料及月饼,怡丰厂分批向东莞宾馆供货,货款在2013年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署后,怡丰厂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东莞宾馆确认共欠怡丰厂货款6240230元。对账后,东莞宾馆未按约支付货款,经怡丰厂催���后仍未支付。东莞宾馆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损害了怡丰厂的合法权益。故怡丰厂起诉请求:一、东莞宾馆即时支付怡丰厂货款6240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312011.50元);二、东莞宾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莞宾馆向原审法院辩称,确认与怡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经东莞宾馆统计,双方总交易金额为4987110元,扣除退货金额71672元,以及扣除货品金额700000元,已支付金额801000元,尚欠金额341443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东莞宾馆因向怡丰厂订购月饼原材料,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了所订购原材料的名称、数量及规格,交货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前,分批送货至东莞宾馆月饼生产工厂。当怡丰厂交货数量达3万斤时��15万元,总数量达6万斤时付15万元,总数量达9万斤时再付15万元,总数量达12万斤时再付15万元,总数量达18万斤时再付15万元,余款在中秋节后一个月内核对数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15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东莞宾馆向怡丰厂订购几种品名不同的月饼,合计货款2515822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按东莞宾馆订单要求生产分批送货至东莞宾馆月饼生产工厂。双方还约定以实际数量结算,货款在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怡丰厂开始组织生产并分批交货,但对于交货的总货款及欠付货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东莞宾馆认为双方的交易货款金额为4987110元,扣除退货金额71672元,以及扣除货品金额700000元,已支付金额801000元,尚欠金额3414438元。怡丰厂对退货金额、已支付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总金额应以其提供的销售清单、签收单核算,货款7041230元,同时,怡丰厂不应扣除货品金额700000元。双方确认的交易流程,系由怡丰厂货交东莞宾馆后,东莞宾馆制作直调货物验收单交予怡丰厂。2013年9月24日,东莞宾馆员工郑江玉签收怡丰直调单(结算联)金额8372589元,东莞宾馆认为其员工郑江玉的签收行为仅为接受材料,不审核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而2013年10月23日、11月13日两张盖有东莞宾馆公司财务部印章的《货款往来对账单》,证实东莞宾馆尚未结算给怡丰厂、中山市怡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港公司”)货款合计7158784.50元,东莞宾馆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法庭释明,东莞宾馆以备案印章找不到,无法鉴定为由不申请鉴定。另查,2014年7月25日,怡丰厂向东莞宾馆出具一份文件,其内容主要为怡丰厂同意对2013年供应给东莞宾馆的月饼馅料总货款免除核减货款70万元,接受东莞宾馆提出的7月至10月四期分期支付货款,但要求7月份将300万元以上的货款给怡丰厂周转。怡丰厂认为该份扣款文件是附前提条件且系被迫情况下作出。以上事实,有两份《合同》、《货款往来对账单》、签收单、扣款文件、直调货物验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怡丰厂和东莞宾馆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怡丰厂应按东莞宾馆订单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莞宾馆则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怡丰厂主张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其一,据庭审查明,东莞宾馆员工郑江玉于2013年9月24日签收怡丰直调单(结算联)金额8372589元,该直调单之形成为双方交易中东莞宾馆制作,签收货物时交予怡丰厂,因此,直调单可证实怡丰厂送货的货款数额。该笔货款,东莞宾馆已分两次支付为412804.5元、801000元,合计1213804.05元,东莞宾馆签收的直调单总金额扣除已付款后,与双方对账单确认的货款7158784.5元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对东莞宾馆欠付货款7158784.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东莞宾馆签收怡丰厂用于结算的直调单后,双方再予以结算对账的行为,应为双方的合意,东莞宾馆不确认《货款往来对账单》上印文的真实性,又以备案印章找不到无法鉴定为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东莞宾馆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东莞宾馆认为其员工签收直调单仅为接收材料,不审核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但结合直调单数额、东莞宾馆已付款数额及对账数额,上述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事实较为充分,东莞宾馆仅以其单方销售出库单抗辩怡丰厂货款数额,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二,2014年7月25日,怡丰厂同意对2013年供应给东莞宾馆的月饼馅料总货款免除核减货款70万元,此为怡丰厂商业判断下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核减货款可在东莞宾馆应付货款中予以冲抵。怡丰厂认为该扣款表示附前提条件且系被迫情况下作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怡丰厂移交东莞宾馆的直调单货款总额8372589元中,有本案怡丰厂货款与另案怡港公司货款两部分。而怡丰厂提供的销售清单、签收单显示,怡丰厂交易货款总额为7041230元,扣除怡丰厂认可已付款金额801000元、退货金额71672元,以及原审法院认定应扣除的货品金额700000元后,东莞宾馆尚欠怡丰厂货款5468558元。虽合同约定货款应在2013年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法律后果,故此,东莞宾馆应支付尚欠怡丰厂货款5468558元的利息损失,应��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较为妥当。怡丰厂诉求中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怡丰厂货款54685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468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怡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7665.69���,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中怡丰厂承担13800元,东莞宾馆承担48865.69元。上诉人怡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判决从怡丰厂起诉之日起计算存在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货物的支付期间有明确约定,货款在2013年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东莞宾馆未能按约付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及2013年11月13日连续两次对账,签署《货款往来对账单》。合同及对账单中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并且该请求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本院:1.支持怡丰厂的利息损失从货款支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费用由东莞宾馆承担。怡丰厂二审庭审时向本院补充上诉请求:关于本金的计算,不应当扣减700000元。上诉人东莞宾馆针对怡丰厂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怡丰厂针对本案中的700000元不应当扣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上诉期,本案不应当审理。上诉人东莞宾馆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宾馆员工郑江玉于2013年9月24日签收怡丰直调单(结算联)金额8372589元,该直调单是双方交易中东莞宾馆单方制作,签收货物时交予怡丰厂,因此直调单可证实怡丰厂送货的货款数额。该认定是错误的,不能仅凭例行收发文件的员工的签收就确认认定交易的货款。2013年9月24日,东莞宾馆员工郑江玉签收怡丰厂直调单金额8372589元,而签收人员收到怡丰厂提供的只是一份复印的材料货单,并无收到怡丰厂的材料货单原件,况且该签收行为仅是正常的收发材料文件流程,其不审核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且2013年10月23日、11月13日的《货款往来对账单》上的印章不是由怡丰厂加盖的,东莞宾馆不确认该印章以及《货款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总货款的数额应当结合东莞宾馆提供双方签名的直调货物验收单、怡丰厂双方签名的销售出库单来确定。东莞宾馆统计并制作了《2013中山怡丰送货统计表》得出,双方总交易金额为4987110元,扣除退货金额71672元,以及扣除货物金额700000元,已支付金额801000元,尚欠金额3414438元。综上,请求本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宾馆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怡丰厂货款34144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3414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怡丰厂承担。上诉人怡丰厂针对东莞宾馆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货款的认定是正确的,怡丰厂提交的直调单、出库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莞宾馆尚欠怡丰厂、怡港公司货款7158784.5元。其中,怡丰厂与东莞宾馆结算尚欠款项是6240230元,怡港公司与东莞宾馆结算尚欠款项是920982.5元。根据双方的货款往来对账单,双方对于尚欠的货款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东莞宾馆应当在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因此双方对货款有对账有确认,应当按照对账金额支付款项,双方在往来对账单中虽然没有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有关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怡丰厂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逾期付款时计算。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东莞宾馆尚欠怡丰厂货款金额是多少;二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案涉交易退货金额71672元和已支付货款金额80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案涉交易的总货款金额和是否应扣除货品金额700000元。关于案涉交易的总货款金额,东莞宾馆主张应为4987110元,该货款金额应以东莞宾馆提供的有双方签名的直调货物验收单、怡丰厂提供的有双方签名的销售出库单来确定。怡丰厂主张应为7041230元,该货款金额应结合其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东莞宾馆签收直调货物验收单(结算联)的签收单及对账单来确定。本院认为,双方确认交易流程是由怡丰厂交货给东莞宾馆后,东莞宾馆制作直调货物验收单交予怡丰厂,再凭直调货物验收单进行对账结算。东莞宾馆提供的直调货物验收单与怡丰厂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载明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相一致,但怡丰厂主张东莞宾馆提供的只是部分直调货物验收单,不能反映交易的全部金额。而怡丰厂提供的销售出库单、郑江玉的签收直调单(结算联)载明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对账单金额都吻合无误,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案涉交易的货款总金额为7041230元的事实。东莞宾馆否认其员工郑江玉签收直调单(结算联)的行为效力和对账单上印章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扣除货品金额700000元,怡丰厂主张该扣款表示附前提条件且是被迫情况下作出的,因此不应扣除,但怡丰厂未在上诉期内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宾馆尚欠怡丰厂货款5468558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案涉货款应在2013年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之后双方也并未就逾期付款期限进行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东莞宾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否则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怡丰厂诉请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怡丰厂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东莞宾馆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90号第一项为:限东莞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山市怡丰食品厂货款54685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468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山市怡丰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665.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山市怡丰食品厂负担10800元,由东莞宾馆有限公司负担51865.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4.38元,由东莞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审 判 员  何 妍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