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裴夺与刘超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夺,刘超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703号原告:裴夺,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法库县。被告:刘超军,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裴夺诉被告刘超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夺,被告刘超军、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贾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13时0分,在新民市102线张屯四家子村南,被告驾驶辽A011**轿车与我驾驶的辽AYH5**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被新民市交警大队确认为被告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受伤后,我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近三千元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用近万元,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53元、停车费175元、修车费782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误工费3727元{9天(9940元÷24天)},以上合计142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超军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3时0分,被告刘超军驾驶辽A011**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102线张屯四家子村南,驶入反道与对行的原告裴夺驾驶的辽AYH5**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裴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超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563.67元,出院后休息壹周。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支出修车费7825元,施救费175元。经查,原告系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员工。另查,被告刘超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011**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上有开庭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收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超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夺无责任。被告刘超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011**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超军负责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夺医疗费2563.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夺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夺误工费2981.97元(9940元/月9天)。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夺车损费2000元。五、被告刘超军赔偿原告裴夺车损费5825元(7825元-2000元)。六、被告刘超军赔偿原告裴夺施救费175元。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刘超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