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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根与王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王俊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020号原告:陈根。委托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俊飞。原告陈根诉被告王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的委托代理人邵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23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1.5%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王俊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俊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俊飞向原告陈根借款人民币34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根代支付叁拾肆万贰仟叁佰元人民币整(342300.00)。该款项为金华市婺城区(2014)金婺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执行和解款项,由陈根代为支付掉的,计息方式按月利1.5%计息。嗣后,被告王俊飞未向原告陈根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3423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2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综上,原告陈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根借款人民币342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王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3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