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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虹与谈余生、丁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虹,谈余生,丁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杭虹。委托代理人李宁卿、刘婕,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谈余生。被告丁爱娟。原告杭虹与被告谈余生、丁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虹的委托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余生、丁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虹诉称:谈余生、丁爱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谈余生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3000万元,谈余生、丁爱娟将坐落于江南景园6号房屋抵押给其,担保3000万元中的750万元主债权。嗣后,其按约将3000万元款项以本票形式交付谈余生。借款期限届至后,谈余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谈余生、丁爱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3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杭虹就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64300元有权以坐落于江南景园6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谈余生、丁爱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谈余生与丁爱娟系夫妻关系,江南景园6号房屋为该两人共同财产。2013年5月8日,杭虹(甲方)与谈余生、丁爱娟(乙方)签订了《抵押设立协议》一份,内容包括:甲方因借款对谈余生享有750万元的债权,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将坐落于江南景园6号的房屋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杭虹于2013年5月8日取得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43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9日,杭虹(甲方、出借人)与谈余生(乙方、借款人)、谈余生、谈菊生、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包括:1、甲方出借30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以实际借款交付之日起算)。2、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乙方先将年利率24%中的10%利息按月支付给甲方。剩余利息即年利率14%,甲方将420万元用于购买乙方在无锡蠡湖传媒大厦17楼整层楼面面积不少于1050平方米和地下5只标准停车位的永久产权和永久使用权。3、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乙方仍未归还甲方借款的,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甲方有权中止或向乙方赔偿年利息一倍的违约金。4、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江南景园的四套房产抵押给甲方。担保范围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及其法律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9日,杭虹以本票方式向谈余生交付了3000万元款项。借款协议签订后,杭虹并未购买无锡蠡湖传媒大厦17楼房屋及地下停车位。现因谈余生、丁爱娟并未归还上述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杭虹起诉来院,杭虹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4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本票、结婚证、户口簿、抵押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谈余生与杭虹之间有关3000万元的借款合意有借款协议为证,且杭虹已将3000万元出借款项交付谈余生,故双方之间存在有关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现杭虹主张归还其中7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杭虹主张的利息,借款协议虽约定以部分房屋、停车位的产权、使用权抵扣利息,但该部分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杭虹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谈余生与丁爱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谈余生、丁爱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本金及利息应由该两人共同偿还。杭虹、谈余生、丁爱娟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协议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故杭虹主张其就前述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64300元有权以坐落于江南景园6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谈余生、丁爱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杭虹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3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杭虹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0元有权以坐落于江南景园6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430**号)。如果谈余生、丁爱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谈余生、丁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愈佳代理审判员  郑远园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