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2执异2号异议人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称,因未收到本案的(2015)湟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我院裁定中止执行本案。本院查明,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定于2015年10月29日宣判,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宣判传票,但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宣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开展执行工作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开展执行工作合法有效。因此,异议人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以未收到判决书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景春代理审判员 柏文君代理审判员 马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桂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