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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2执异2号异议人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称,因未收到本案的(2015)湟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我院裁定中止执行本案。本院查明,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定于2015年10月29日宣判,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宣判传票,但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宣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开展执行工作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开展执行工作合法有效。因此,异议人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以未收到判决书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景春代理审判员  柏文君代理审判员  马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桂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