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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乙,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0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陈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乙、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及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放鹤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龙吴西路约400米处,与沿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碰撞,致姜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超过规定的车速,且疏忽大意撞击前方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乙、徐某乙诉称:被害人姜某某因遭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后经抢救无效去世,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9,791.6元(以下币种相同)、救护车费383元、急诊理发费50元、丧葬费7,36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7,4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0元,并提供了病史材料、医疗费及丧葬费单据、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同意按相关单据由其负担,死亡赔偿金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负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乙、徐某乙系被害人姜某某的继承人,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姜某某死亡花费医疗费4,856.8元、丧葬费7,36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及丧葬费单据、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的家属代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请,对于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丧葬费,依据相关凭证确定为人民币4,856.8元、7,362元;2.误工费7,400元、交通费5,000元,虽然附带民事原告人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单据凭证,但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赔付,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系七十五岁以上的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五年计算为238,55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赔偿项目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乙人民币二十五万零七百六十八元八角(已支付人民币两万元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康怡静人民陪审员  范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