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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000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崇川区百花苑72幢楼下,采取用钥匙捣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乙停放的康派司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17元。2、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崇川区学田南苑59幢楼下,采取用钥匙捣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康派司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61元。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崇川区濠西园76幢楼下,采取用钥匙捣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麦科特牌电动车一辆。2014年5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崇川区新桃园小区7号楼楼下,采取用钥匙捣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的小骆驼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崇川区新桃园小区7号楼楼下,采取用钥匙捣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的小骆驼牌电动车一辆。2、2014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崇川区百花苑72幢楼下,采取用钥匙捣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乙停放的康派司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17元。3、2014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崇川区濠西园76幢楼下,采取用钥匙捣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麦科特牌电动车一辆。4、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崇川区学田南苑59幢楼下,采取用钥匙捣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康派司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61元。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于2015年2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3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裁决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为由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涉案的2辆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乙和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朱某、孙某甲、杨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吴某、胡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夕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