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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8时30分,在瓦房店市千家万户食品公司院内,被告人陶某某因为琐事和厉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厉某某头面部。经鉴定,厉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30分,在瓦房店市千家万户食品公司院内,被告人陶某某因为琐事和厉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陶某某用拳头将厉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厉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厉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陶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厉某某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协议书,证人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厉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陶某某供述笔录,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