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姜付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杜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姜付强,杜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负责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付强。委托代理人姜付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向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付强、杜向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上诉人姜付强的委托代理人姜付杰、被上诉人杜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22时许,姜付强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处向北转弯,与杜向阳沿滨河路自东向西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付强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事故大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姜付强付主要责任,杜向阳系醉酒驾驶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姜付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中追加大地财险支公司不超出诉讼时效;二、姜付强与杜向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姜付强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姜付强诉称修车费及停车费共4600元并举证证明,大地财险支公司辩称修车费为1775元并举证证明,双方的证据显示原告车辆受损部分基本一致,姜付强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及材料清单显示有人工费用,大地财险支公司出具的详细定损清单没有人工费用,姜付强主张的损失数额应予认定;三、姜付强的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2000元限额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因驾驶人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则杜向阳应承担费用为:(4600元-2000元)×30%=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付强支付损失2000元;二、限杜向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付强支付损失780元;三、驳回姜付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地财险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车辆损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存在严重超期审理情形;3、原审处理依据不足,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未作评估或咨询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姜付强答辩称,1、本案车辆损失应属赔偿范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审理情形;3、原审处理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向阳答辩称,1、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杜向阳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对“财产损失”的概念及范围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处理已予明确规定,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妥;至于程序方面审理期限的问题,可由审限管理部门另行处理;原审依据车辆维修结算单、材料清单及人工费用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称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李路明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巧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