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抚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抚绥县。因盗窃于2006年8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中山市港口镇xx玩具厂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乙上公交车不备之机,从李某乙的左边口袋内扒窃了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70元)后匆忙搭乘另一辆公交车逃跑,李某乙发现被扒窃后当即搭乘一辆出租摩托车追赶。李某甲在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对面公交车站下车时发现李某乙赶来,遂将装有盗得手机的背包扔在路边并逃跑,后在附近路段被李某乙及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合力抓获。归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