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凤楠、周秀园与俞水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楠,周秀园,俞水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86号原告刘凤楠,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周秀园,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水火,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驾驶员,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层。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凤楠、周秀园诉被告俞水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俞水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楠、周秀园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俞水炎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大石乡政府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刘凤楠和周秀园,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俞水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楠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43天,花了医疗费12096.24元。原告周秀园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43天。花了医疗费5574.41元。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刘凤楠经济损失17102.24元,周秀园经济损失13408.40元(均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水火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刘凤楠医疗费1万元,周秀园医疗费30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刘凤楠实际住院时间为17天,而不是43天,原告周秀园实际住院时间为7天,请求法院调查,二是具体项目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79元每天计算,计算实际住院时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俞水炎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大石乡政府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刘凤楠和周秀园,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俞水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楠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43天(实际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月16日,后仅在3月16日和3月20日购置了外用药),花了医疗费12,096.24元。原告周秀园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43天(实际住院时间为2015年2015年2月11至2月12日,后仅在3月16日和3月24日购置了外用药),花了医疗费5574.41元。另查明,被告俞水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俞水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刘凤楠医疗费12,0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704元(8天*8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32元(8天*79元),合计13,952.24元,周秀园医疗费55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352元(4天*8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6元(4天*79元),合计6602.40元;上述赔偿款中被告俞水火承担刘凤楠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814元,周秀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836元,余款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凤楠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952.2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12,138.24元,由被告俞水火赔偿1814元(俞水火已经支付1万元);二、原告周秀园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02.4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5766.40元,由被告俞水火赔偿836元(俞水火已经支付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俞水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志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