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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显朝诉被告宁显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显朝,宁显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6民初第139号原告宁显朝,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被告宁显宝,男,31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显朝诉被告宁显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显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时向原告宁显朝送达了《受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立案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原告宁显朝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缴纳诉讼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经审查,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宁显朝始终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庭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阿金此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宗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