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盛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女,汉族,1994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案发前为日月明KTV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姜堂盛寨行政村**号。2014年7月16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建、书记员原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余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被告人盛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速8快捷酒店内,容留同事田秀娟吸食毒品;2.2014年5月份,被告人盛某在其阜阳市颍泉区肉联厂家属院租房卧室内先后两次容留田秀娟吸食毒品;3.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盛某在其租房处,再次容留田秀娟吸食毒品。认为被告人盛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因吸毒被带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014年7月吸毒的毒品系田秀娟提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管制。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吸毒现象的蔓延,严重地损害了他人××,同时诱发其他犯罪,必须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惩,故不宜适用管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判处管制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